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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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張采明 非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相對人 陳兆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有律師為代理人者,第一審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復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再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任何正當理由,未繳納裁判費,顯係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其再抗告既非合法,又屬上開法定情形,爰不為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