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耀華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耀華(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2月17日、111年4月17日、111年6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1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11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 莊啟義 、 黃志生 、 顏旭懋 (行為時為雲林縣議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13號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共同以東港籍祥湧6號漁船(船東為被告,船長為莊啟義)自我國領海外(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袋(共約640公斤)入境返回屏東縣東港,並由同案被告 洪凱祥 、 郭冠廷 、 粘元榤 、 陳俊嘉 、 涂宏德 、 林余姿 、 陳佑維 及其他不詳共犯載運、接駁其中26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達562.2公斤),扣除於陳俊嘉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1.97公斤外,約有5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認罪,並經原審依調查全案證據結果,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於111年7月25日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且同案被告莊啟義(判處無期徒刑)、黃志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洪凱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郭冠廷(判處有期徒刑10年)、粘元榤(判處有期徒刑10年)、陳俊嘉(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涂宏德(判處有期徒刑7年)亦均於同日經判處罪刑在案,目前均尚未確定,至於同案被告顏旭懋、林余姿、陳佑維則仍在原審審理中,此有原審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1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審判卷宗無訛,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原裁定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於偵查時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更與另案被告莊啟義、黃志生之供述,互有齟齬,顯有相互推諉、避重就輕之情,再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可能,良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而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本案雖業經審理並判決,惟尚未確定,並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及其他同案被告審理中,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11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觀諸原裁定考量被告目前仍有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之必要,係依全案訴訟進度及被告犯罪情節予以審酌、權衡,在審判所欲達成目的及採此強制處分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提出本件抗告意旨,雖謂其於原審已坦然認罪,亦難與羈押禁見中之顏旭懋接觸,即無串證之需要及可能,又原審就羈押中之共犯黃志生、莊啟義均已解除其等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何以單獨對其維持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等語。惟參酌本案海上走私毒品入境係由被告與莊啟義、黃志生、顏旭懋等4人參與主導,被告雖於原審認罪,惟就本案分工情節與同案被告莊啟義間於原審仍有相互推諉之情(見原審111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16頁),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本案擔任莊啟義與黃志生、議員顏旭懋方面之聯絡窗口,黃志生則為顏旭懋之聯絡窗口等語明確(見原審111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顏旭懋涉嫌為本案出資運輸毒品之金主,足見被告、黃志生分別為串連本案運毒船長莊啟義及金主顏旭懋之重要角色,因本案尚有顏旭懋、林余姿、陳佑維等人尚未審理終結,為釐清本案待審共犯之涉案情節,原審仍對黃志生、顏旭懋裁定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有原審法院111年7月22日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被告顏旭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被告黃志生)在卷可憑,承上各情,輔以被告本案犯行尚未判決確定,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容有勾串之高度可能性,益徵被告目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前揭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8月1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日用品除外)不當,請求撤銷此部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