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石維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屹字第11058號之2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之100年執屹字第11058號之2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經查:
㈠、關於羈押日數究竟應先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易刑,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並無明文,檢察官於前案裁量選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者,實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除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附理由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始得認已妥當行使其裁量權。尤以受刑人如因徒刑執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因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而不予編級(按依該條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列表之規定,僅列有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未滿等,及無期徒刑各刑期部分之計算,並無拘役及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則受刑人因其累進處遇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況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可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易刑,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凡此不利受刑人之事項,檢察官自應為積極之斟酌裁量。
㈡、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羈押57日,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暨因其另犯他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屹字第1203號執行指揮,執行起迄日自民國99年9月17日至102年11月20日;另異議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屹字第1627號執行指揮,接續101年執更屹字第1203號執行,起迄日自102年11月21日至119年4月20日,而異議人所執上開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之30日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0年執屹字第11058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101年執更屹字第1627號指揮書執行,起迄日自119年4月21日至119年5月20日等節,有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01年執更屹字第1203號、101年執更屹字第1627號、100年執屹字第11058號之2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檢察官於本案僅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文字排列順序,將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以有期徒刑為先,然參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而非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文字排列順序謂羈押應先折抵有期徒刑,亦即,有期徒刑與罰金之執行順序,何者為先,法無明文,而係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尚不能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謂有期徒刑在罰金之前,即謂應優先折抵徒刑。
㈢、末查,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日數折抵各刑罰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具體而言,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見解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就羈押日數應先折抵其易刑之罰金,以免其利益受損,即不無道理,另檢察官既未為裁量,本院尚無從審查檢察官裁量所憑資料、論理及決定,宜尊重檢察官裁量權限,撤銷100年執屹字第11058號之2之執行指揮命令,請檢察官妥為裁處後,再行憑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以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