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雨潔 即 李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然依兩造所訂約定條款第26條,業已約定就前開信用卡消費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11號卷第16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中,離兩造住所及營業所最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利應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