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3號、98年度執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4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3月31日判決,於民國98年5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8月13日│97年8月13日│98年1月11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479│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479│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391││機關年度案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51號│97年度訴字第1751號│98年度訴字第30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23日│98年1月23日│98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51號│97年度訴字第1751號│98年度訴字第304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日│98年3月2日│98年5月4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844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844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04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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