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之住處,與乙○○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前額、上唇兩處擦傷、左手臂紅腫、兩側手背瘀青、左足背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述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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