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甲○○遺失之皮夾,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所侵占之物業已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自動櫃員機提款時,見甲○○所有置於自動櫃員機前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190元)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甲○○發覺皮夾遺失,返回自動櫃員機前尋覓未獲,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後,查獲丙○○,並徵得丙○○之同意,至丙○○之住處,起獲上開皮夾。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及被告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開戶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