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以不正當方法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偏差,衡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署立醫院319之1號病床前,趁病人甲○○離開病床之際,徒手竊取病床旁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35,000元),嗣因甲○○返回病床當場發覺而未遂,甲○○乃委請護士 楊雅如 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及證人楊雅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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