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1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3日上午7時許先至基隆市○○路代明宮太陽媽廟拜拜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無故侵入位於代明宮太陽廟下方之基隆市○○路○○巷○○號乙○○住處,在屋內到處物色行竊物品,尚未得手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關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證、證人即代明宮廟祝 張英德 於警詢所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因果關係歷程未中斷之行為,侵入住宅後行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5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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