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6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於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下午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67之1號住處前車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道二號交流道下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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