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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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小骰子叁顆、圓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其特定友人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小骰子3顆、圓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5月12日18時起,以麻將、牌尺、小骰子、圈骰子為賭具,及坐落臺北縣瑞芳鎮309號房屋為賭博場所,與 柳銘龍 、 王逢德 、 簡雪 等人以台灣麻將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者每次給付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小骰子3顆、圈骰子1顆、賭金11600元及抽頭款2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沒有抽頭,200元是我自己的錢放在我左邊,我要去買飲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柳銘龍、王逢德於警詢指證綦詳,再參以現場賭客均將賭金放置在牌桌抽屜內,被告自己亦有200元賭金,而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另放置在被告左側桌面上以圈骰子壓住,顯係作為他用無誤,此外,有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小骰子3顆、圈骰子1顆、賭金11600元及抽頭款200元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