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98年度執更字23
1號),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以易科罰金,且其中1案已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詳查上開2案原可易科罰金,卻誤為併罰,希望依1罪1罰之原則,予受刑人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上開未執行之案件,,爰聲明異議,請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另參以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法理由,90年1月10日公佈修正之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1項所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例如,行為人所犯10罪,各宣告有期徒刑5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4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製度之精神,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製度之本旨。準此,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因已不合短期自由刑情形,為免扭曲易科罰金製度之精神,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基簡字13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5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98年2月10日繳納罰金在案;惟受刑人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基簡字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其所犯上揭2罪,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情形,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爰經本院以98年聲字
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由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2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㈢準此,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原宣告刑固分
別為有期徒刑6月,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然經定其應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因已非短期自由刑,自不符易科罰金要件,自無許其易科罰金餘地。是以,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雖已繳納罰金執行其中1案之有期徒刑6月,然有前述應併合處罰情形,是該部分刑期祇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據以依98年執更字231號執行指揮書,並無不合,受刑人當無由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23
1號執行指揮書合於法律規定,自無不當。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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