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乙○○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甲○○於民國98年5月21日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分屬最重本刑為拘役及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317巷8弄10號居宜蘭縣冬山鄉○○路48巷35號4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7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臨之1號同昌工程工地工寮內,因不滿工地負責人乙○○手持指揮棒閃爍燈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你不要在那裡閃來閃去,雞歪!」等語侮辱乙○○,乙○○因而萌生傷害之故意,手持指揮棒敲擊甲○○頭部,指揮棒掉落地面後,又繼續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經證人 林志忠 結證屬實,且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彼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