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士源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115年度審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2、2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傅士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傅士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請註冊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已綁定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以每3到7天為1個借用週期,可獲得不詳人士藉該帳戶兌換泰達幣總額3%做為代價而出借上開平台帳戶資料、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向 李育如 發送信貸廣告簡訊,李育如點選LINE通訊軟體連結與客服人員「吳專員」聯絡後,客服人員佯稱須繳納6%之審核金額財力證明云云,致李育如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白金店,繳費儲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不詳人士再將前揭款項透過北富銀帳戶轉出。另不詳人士於同年11月3日,以「樂天─ 韓國彬 」之暱稱向 張雅娟 發送線上申請貸款廣告簡訊,張雅娟點選LINE通訊軟體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絡後,客服人員佯稱須出示還款證明及律師公證函等費用云云,致張雅娟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世界店,繳費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不詳人士再將前揭款項透過北富銀帳戶轉出,傅士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傅士源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如、張雅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育如與「吳專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樂天─韓國彬」Line-ID資料與樂天分期客服人員服務證截圖及服務人員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白金店與永康世界店之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代碼繳費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幣託帳戶覆函資料、本案北富銀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即併予審理,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確有違失。檢察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幫助詐欺事實,原審將之引為判決事實後進而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犯行,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且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非屬一行為等詞提起上訴,然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被告同樣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幣託及北富銀帳戶供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論罪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如數賠償告訴人張雅娟,有和解書可憑(見審簡上字卷第137頁,至於另一告訴人李育如所受損害部分被告亦陳稱願全額賠償,然該告訴人經本院二度通知未到,辯護人亦多次聯繫未著,是未能實際賠償乙情自難再歸責於被告),參以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與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勉力賠償能聯繫上之其一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然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張雅娟之金額已逾本案報酬,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