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士源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52號、第269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傅士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傅士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各該被害人詐
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重鬱症、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國人壽當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頁、第84頁至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㈥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賠償告訴人 張雅娟 7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9頁至第92頁),告訴人張雅娟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共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8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雅娟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52號
第26961號被告傅士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士源能預見提供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使用臉書見到只要提供虛擬錢包供人使用即可打工之廣告,嗣於同年10月24日在渠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約定其提供自己申請之虛擬錢包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乃上網申請註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每3到7天為1個使用幣託帳戶週期,可得兌換泰達幣(與美金等值)總額的3%做為代價而出租上開平台帳戶予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其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集團成員,輾轉成為幫助他人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嗣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士源前開平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向 李育如 發送信貸廣告簡訊,李育如點選LINE通訊軟體連結與客服人員「吳專員」聯絡後,客服人員佯稱須繳納6%之審核金額財力證明云云,致李育如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白金店,以代碼【第二段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繳費儲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傅士源上開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前揭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掩飾其金流去向;㈡於同年11月3日,以「樂天─ 韓國彬 」之暱稱向張雅娟發送線上申請貸款廣告簡訊,張雅娟點選LINE通訊軟體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絡後,客服人員佯稱須出示還款證明及律師公證函等費用云云,致張雅娟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世界店,以代碼【第二段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繳費儲值2萬元至傅士源之上開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前揭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其金流去向。 嗣李育如 及張雅娟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育如及張雅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再分別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士源坦承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前揭BitoEx幣託平台帳戶,並有償性地將BitoEx幣託帳戶資料及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育如及張雅娟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而將款項加值至被告之上開BitoEx幣託平台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育如及張雅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李育如與「吳專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樂天─韓國彬」Line-ID資料與樂天分期客服人員服務證截圖及服務人員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白金店與永康世界店之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代碼繳費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幣託平台帳戶回覆資料、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之帳戶使用,反願意支付高額之租金要求他人提供個人申辦之平台帳號供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㈢又被告自承其出租名下註冊之上開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依約坐領租金,並因此獲得2千元報酬,渠貪圖自己不勞而獲之酬勞,枉顧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可預見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不法動機,而仍提供個人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與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平台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平台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育如及張雅娟實行之刑法詐欺罪【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金融帳戶之性質相同,均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告訴人李育如及張雅娟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
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
(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
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