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秀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260號、110年度執更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秀貞(下稱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3罪,其中如附件一所示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A裁定】);附件二所示16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2年2月」(10年6月+11年8月=22年2月,聲明異議狀誤算22年8月),有嚴重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經異議人向檢察官請求改以有利於異議人之組合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獨立抽出不併入定執行刑」,另以「A裁定附表2至7與B裁定各罪」為一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205字第1129039775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將檢察官前述否准之函覆撤銷,諭知檢察官應依前述改組搭配方式,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3罪,其中如附件一所示之7
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即A裁定);附件二所示16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即B裁定)。A、B裁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260號及102年執更字第6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2年2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A、B裁定均已確定,又無前述「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㈡異議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將A裁定附表編號1獨立抽出不併入定執行刑」,並以「A裁定附表2至7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而:
⒈如按異議人所主張之改組方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為:「A裁定附表2至7與B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下限為「4年」(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7〈第2罪〉之宣告刑4年)。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4年10月」(A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6月+A裁定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3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原定執行刑9年+B裁定原定執行刑11年8月=24年10月)。再與獨立抽出A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4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25年2月」(24年10月+4月=25年2月)。⒉依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僅「22年2月」,但依異議人所
主張改組方式重新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則高達「25年2月」,反而可能【比原來還多出3年】(25年2月-22年2月=3年),對於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自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反而可能使異議人蒙受更長刑期之雙重危險,異議人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四、檢察官因認異議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件一(屏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692號即【A裁定】)附件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47號即【B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