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江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國華(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下列有期徒刑確定:①有期徒刑5年8月、7年6月、6年、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4年執岳字第11077號);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8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103年執 更岳 字第576號),上開各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105年執更岳字第2456號,如附件一執行指揮書)。②有期徒刑11月(2次)、7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01年執緝岳字第2950號);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7月(2次)、5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103年執緝岳字第2593號);有期徒刑5月(101年執緝岳字第2951號);有期徒刑11月、7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01年執緝岳字第2952號);有期徒刑11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02年執岳字第2237號);有期徒刑10月(102年執岳字第8643號),上開各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105年執更岳字第513號,如附件二執行指揮書)。附件一執行指揮書之總刑期為16年6月、附件二執行指揮書之總刑期為11年8月,合計之總刑期28年2月,顯與應執行刑乃為求防止罪責失衡及使聲請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有悖,為緩和接續執行數罪併罰後因合併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聲請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請給予聲請人輕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列上開執行案號,若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之要件,聲請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再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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