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重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重懿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0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9月21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重懿(下稱抗告人)因在屏東看守所執行,無法於期限內報到,卻收到觀察勒戒裁定,該裁定是否有違法之嫌,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9月21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上述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因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並未課予法院於裁定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前,應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前,應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及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改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即如同抗告人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法院依法亦無從要求檢察官補正敘明何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未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裁量理由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而非要求檢察官就程序上之選擇必須逐一說明裁量理由,或必定需抗告人於檢察署或法院陳述意見後,法院方能就實體進行審理裁判。經查:
1.原審於11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該案卷宗可證。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曾定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整之庭期,要求抗告人到庭,嗣其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有該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卷宗可證。是抗告人所執未於期限內報到之詞,應係指其未於上述期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方遭受送觀察勒戒云云。
3.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不論其係收到檢察署或法院通知因未報到,而未陳述意見,均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