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明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明樺坦承犯行,本案雖經判決,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而有與具朋友關係、利益相通之共同被告 孫任平 、 傅一峯 等人勾串後更改說詞之可能;再者,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規模龐大、被害人眾多,被告又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金後自行招募共同被告加入,佐以被告於自承其原本從事送貨司機,因身上沒錢,不想做正當工作,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比較好賺等語。可見被告如開釋在外,自有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或隨時重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而再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領有職業駕照,有維持生計之技能,無需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原審以本人與共同被告為朋友,仍有相互迴護及串證之可能,然而,當初因受 王聖傑 等人之哄騙而參與本案,並於犯後供出王聖傑等人,積極配合偵查,至今已知犯錯,且本人與孫姓共犯並不熟,手機又經扣案,紀錄皆已保留在手機內,且無串證之必要;況本案業已完成審判程序,被告亦無規避或脫罪之行為。請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停止羈押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入監前,可以多賺點錢,陪伴家人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私行拘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罪嫌疑,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為朋友關係,利益共通而有相互迴護之可能,且被害人數不只1人,被告復自承經濟不佳而缺錢花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被告與同案被告討論案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影卷第59至62、69頁)。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以同一或
相類事由,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駁回在案,有原審法院112年10月4日裁定可稽(見原審影卷第311頁);則被告再於112年10月12日以相類事由重複聲請(見原審影卷第251頁,被告另於本次裁定前1日即112年10月23日再次聲請,見原審影卷第303頁),原審就被告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為說明其駁回之理由,經核確與卷內所存資料相符。再者,本案業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及共同被告傅一峯已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7日提起上訴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足稽;復依本件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見本案刑事判決所載),除與共同被告等人參與組織性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外,另有私行拘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其不法內涵及惡性更甚於傳統之詐欺集團,且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並有招募成員之舉止,堪認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仍有迴護共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實有所憑,且屬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讓被告入監前可以多賺點錢,陪伴家人等語,實無解於前揭羈押原因存在及其必要性存在之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原因存在且具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