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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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馬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起,加入「 陳添進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更正為「馬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添進』(無證據證明馬景於行為時知悉『陳添進』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領包裹過程中聯絡、指示之人只有「陳添進」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陳添進」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添進」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受僱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包裹而參與詐取被害人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前曾到院表示不求償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每日最低獲得3,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是其本案於111年6月2日領取存摺包裹轉寄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陳添進」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38號被告馬景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起,加入「陳添進」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詐騙人頭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 張庭瑄 透過抖音徵家庭代工廣告結識LINE暱稱「嘉妏」,對方佯稱之前工作人員會有跑單問題,需要先提供提款卡給廠商等語,致張庭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朝天宮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旋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由馬景駕駛車號0000─QV號自用小客車出面領取。
二、案經張庭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馬景之 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提款卡之事實2告訴人張庭瑄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陳添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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