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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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許維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許維翰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豹」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首次犯行),其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訛詐之款項後上繳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等間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別、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阿豹」以通訊軟體指示許維翰向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許維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前揭詐得款項,再將之上繳予「阿豹」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維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 沈宥竹蔡佳良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依「阿豹」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被訛詐之款項後上繳,致
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就詐得之贓款而言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上
繳部分,惟其與「阿豹」等人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豹」、實行詐術者、交付提款卡者及收取贓款者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快速賺取與勞務內容顯不對等之高額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騙後所匯入之贓款,實有不該,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犯後更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遽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彌補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無礙於原審量刑,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其一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但未依約賠償,對另一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現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尚未拿到約定之2,000元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其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伍、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所科之刑不符前揭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沈宥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宥竹佯稱:伊是「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因告訴人沈宥竹信用卡被誤用每個月要扣款7,000元,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沈宥竹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29,989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兆豐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石子芸 )①110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②110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①3萬元②1萬5,000元110年11月7日14時33分許29,985元2蔡佳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佳良佯稱:伊是臉書賣衣物的商家,因告訴人蔡佳良在取貨單上簽名位置錯誤,造成多扣一次款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佳良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1月7日15時2分許1元同上110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44,123元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詐騙沈宥竹部分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蔡佳良部分許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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