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98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告 尤沛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有起訴狀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6條雖約定就契約所生一切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