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原告 鍾廷萬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官寧郁 律師

被告呂嘉晨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莊智富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2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與五福路岔路口欲左轉五福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 適伊 騎乘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內側車道由青埔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伊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右膝深部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8,000元、醫療費68,300元、醫療用品費1,765元、停車及交通費1,180元、看護費24,000元及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外,伊對其他金額均無意見,另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卷內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無誤,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該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5日,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09年7、8月份薪資損失68,000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表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8,3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金額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醫療費,依法有據。

 ㈢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紗布、藥水、棉棒及人工皮供換藥及處理傷口,共支出1,765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上開物品必要,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㈣停車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門診治療,支出停車及交通費1,18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認此部分支出確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金額,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24,00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專人看護12日之必要,雖原告係由家人負責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並非聘請專業看護,並參考專業看護一般收費行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4,000元,為有理由。

 ㈥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大學肄業,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參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原告應可發現肇事車輛將行左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原告未注意車情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及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43,245元(68,000+68,300+1,765+1,180+24,000+180,000)之70%即240,27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240,272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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