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05號

原告 陳郁涵

被告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至109年12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原告所遺失內有裝有IPHONE12PROMAX手機、IPHONEXXMAX手機各1支、面額5,000元支票1紙、其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微風聯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LINEPAY信用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車鑰匙1支、遙控及住家鑰匙1串、帳本1本、店鑰匙1支、紫水晶1顆、化妝包1只、皮夾1只、卡夾1只之深藍色小牛皮包包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現金5000元、IPHONE12PROMAX手機48400元及IPHONEXMAX手機13000元,共計66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皮包並非其拿走,被告已被法院罰50幾萬,無須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季逵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本案當初是如何查獲被告的?)報案人來派出所報案時表示,第一筆盜刷的地點是在南京延平北路口的洋酒行,故我先調閱洋酒行內的監視器,瞭解犯嫌的特徵之後,就沿線調閱監視器,看她是步行的,我就猜測她應該是住在轄區裡,我從延平北路口跟南京西路口沿路調閱監視器,一路調閱到塔城街50巷,因為塔城街50巷內的住家也有監視器,我調閱那邊的監視器後發現犯嫌有搭電梯上樓,於是我拿著犯嫌的特徵去詢問周圍住戶有無類似特徵的人住在附近,有住戶告知我這位犯嫌住在5樓。」、「(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跟附近的人查訪?)我有拿犯嫌於洋酒行的監視器畫面,可是我沒有表明說她是有犯任何案件,就是說她可能有涉及刑案,或是我們需要找到這個人。」、「(檢察官問:你是拿著被告在洋酒行的影像擷圖畫面去詢問鄰近住戶有無看過此人,才發現被告是住○○○街00巷0號5樓,是否如此?)是,被害人有提供信用卡遭盜刷的資料,因為怕被害人包包裡面的信用卡不只被1個人撿走,所以我就逐筆去遭盜刷的地方查詢當天盜刷的時間點以及監視器,除了時間已經過期的之外,幾乎每一筆我都有調閱到,每一筆的身分、特徵都是同一個犯嫌。」、「(檢察官問:影像中之人均是戴口罩,你如何確定是同一個人?)因為都是相同的衣服特徵,而且通常同一個犯案時間點,她都不只刷一筆而已,時間點很接近。」、「(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盜刷之人就是在庭被告?是如何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去找到被告的?)被告當天有出門,我有調閱被告在那前、後搭乘計程車的巷口監視器,她出門時的穿著及在犯案地點的穿著是一樣的,另我還有調閱她回家的監視器與她拿著大包小包從百貨公司離開的樣子,穿著都是一樣的。」等情,則依前開查獲過程以觀,承辦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平日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嗣於109年12月25日15時1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醫療大樓10樓頂,核與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持用原告置放於前開皮包內信用卡消費購物地點極為接近,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曾持用原告置於前開皮包內信用卡消費購物甚明,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皮包內所置放之前開物品予以供作己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開手機之價額,雖未提出購入金額之相關單據為證,然實難期待一般人對該等物品保存購買證明至物品不堪使用,參酌其所提出之手機價格查詢資料,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未逾一般交易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已遭罰款50萬元云云,然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且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刑事判決雖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在案,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二事,且原告所得行使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因犯罪所得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犯罪被害人仍得行使其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因前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而受影響。又前開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及追徵,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予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且士林地檢署迄今亦未將被告之犯罪所得發還原告,可見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則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至原告於日後倘獲士林地檢署發還沒收物後,得否再執本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受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損害填補)之範圍內,重複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並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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