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如遠(原名:江耺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如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如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確有變更;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 何秉翰 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人,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05,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