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9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黃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政達前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需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手續費,如有遲延履行時,自應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未清償消費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短期融資借款部分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尚積欠本金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十一萬零八百一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九部分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十一萬零八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