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原告 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由自稱「林先生」之人處取得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計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因系爭支票係自稱「林先生」之人拿來票貼,並由其清償部分款項15萬元,迄今尚有55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簽發,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係向「 小陳 」借款而簽發予「小陳」,被告則以匯款予訴外人 徐安廷 之方式償還借款,被告已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1年12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上言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且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況被告所稱業以匯款予訴外人徐安廷之方式全數償還借款云云,核屬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本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請求,是原告依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法上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嗣於111年12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然原告主張業獲清償15萬元,而僅請求扣除15萬元後所餘票款計55萬元(計算式:70萬-15萬=55萬),是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之票款,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MN0000000
300000元
111年3月11日
111年12月12日
2
MN0000000
400000元
111年3月12日
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