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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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56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莊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1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29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118,01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