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34號

原告 高郭丞

被告 周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季平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泉之鄉溫泉休閒大廈社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之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A車雖於前揭時地撞到B車,然當時之駕駛為訴外人 陳威宇 ,並非被告,此有監視器影像可看出駕駛為一名男子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B車,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而受有維修費用22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第一分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所駕駛云云,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本院就前開肇事地點監視器影像所擷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影片12秒B車停於箭頭處停車格內,影片25秒A車出現,迄至影片28秒A車駛近B車,影片31秒A車停下欲向左行駛,且左輪向左,迄至影片45秒A車停下,影片50秒A車駕駛下車查看,影片1分10秒A車駕駛走向B車,影片1分10秒A車駕駛靠近B車,影片1分13秒A車駕駛跑步離去等內容,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審酌A車駕駛之衣著及身形,堪認斯時A車駕駛為一名男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一女性,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A車之駕駛人,揆諸前揭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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