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3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曲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紹宗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睿明,紀睿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於92年5月16日向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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