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告凱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韶甫

訴訟代理人 林良益

洪維德 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萬8,833元(計算式:本金140萬3,834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萬4,999元=152萬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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