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宜潔

王秀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本應注意酒醉後因注意力下降及反應遲緩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第6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自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北向南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橫切起駛進入同路段南向北車道」、第13行「受有右大腿及右側腿部挫擦傷等傷害」部分刪除、第13至14行「王秀鳳受有右大腿及右側腿部挫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王秀鳳受有右大腿及右側肘部挫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陳宜潔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陳宜潔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陳宜潔駕籍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過失之認定

 ⒈被告陳宜潔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宜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陳宜潔案發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按,被告陳宜潔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刑法法定標準以上,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肇事當時被告陳宜潔注意能力較常人為弱,當可認定。另考量被告陳宜潔係於直行時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斜切進入其車道之被告王秀鳳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可佐,可見被告陳宜潔係於被告王秀鳳斜切進入車道再向前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而非被告王秀鳳甫進入其車道即發生碰撞,及酌以被告陳宜潔於警詢時供稱當其見到被告王秀鳳騎乘機車切入其車道時因閃煞不急致發生碰撞等語,益徵被告陳宜潔於案發時應係酒醉致反應力不足,致被告王秀鳳切入其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告王秀鳳所騎乘機車而肇事,是被告陳宜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王秀鳳部分:

  被告王秀鳳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前未看到被告陳宜潔,待伊直行看到被告陳宜潔出現在伊右側時,就已經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秀鳳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與被告陳宜潔騎乘之MZW-170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王秀鳳於警詢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秀鳳之駕籍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秀鳳案發時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王秀鳳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王秀鳳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前所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王秀鳳供稱:伊自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南向車道欲駛入位於對向之菜市場等語,再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王秀鳳之車輛係自金龍路南向車道車頭朝東北行至北向車道駛來,而與騎乘機車直行於金龍路北向車道之被告陳宜潔發生碰撞,且被告王秀鳳自南向車道起駛進入北向車道時,被告陳宜潔之車輛與被告王秀鳳所在之處極為相近,可見被告王秀鳳未遵行車道行向自金龍路南向車道橫切至北向車道,且自南向車道起駛進入北向車道時,當可注意到行進中之被告陳宜潔,自應待行進中之車輛均通過肇事地點之後,再行起駛,以確保道路通行之安全,然疏未注意即與被告陳宜潔發生碰撞,是被告王秀鳳逆向且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王秀鳳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⒊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秀鳳逆向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宜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案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2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聲請書雖漏認被告陳宜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王秀鳳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恰,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爰予補充如前。

 ㈡被告2人之過失致渠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釀致本案事故,並使彼此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導致彼此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宜潔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係由重罪變輕罪,即過失傷害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訴追被告陳宜潔所涉罪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對被告陳宜潔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自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秀鳳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被告陳宜潔受有傷害,是核被告王秀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王秀鳳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騎車上路,且因本案過失釀致本案事故,使被告陳宜潔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王秀鳳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王秀鳳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陳宜潔犯後坦承犯行、王秀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彼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陳宜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秀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1號

  被  告 陳宜潔 (年籍詳卷)

        王秀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號前,本應注意酒醉後因注意力下降及反應遲緩而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王秀鳳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起始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自高雄市○○區○○○0號起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宜潔受有左遠端鎖骨植入物旁骨折、雙膝擦挫傷、左腰側擦傷等傷害受有右大腿及右側腿部挫擦傷等傷害、王秀鳳受有右大腿及右側腿部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宜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潔、王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宜潔、王秀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王秀鳳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富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陳宜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被告王秀鳳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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