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子棟
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透過通訊軟體與代號BA000-A112051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結識,並於112年6月7日起交往,潘子棟遂與甲女相約見面,甲女於112年6月10日8時15分許搭乘火車至花蓮火車站與潘子棟見面後,潘子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潘子棟於112年6月10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陽光網咖國聯店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拒絕,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右頸瘀青、左胸瘀青等傷害,並以陰莖摩擦甲女之外陰部,以此等強暴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潘子棟於112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陽光網咖國聯店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拒絕,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右頸瘀青、左胸瘀青等傷害,並以陰莖摩擦甲女之外陰部,以此等強暴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三)潘子棟於112年6月15日22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中山公園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拒絕,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右頸瘀青、左胸瘀青等傷害,並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等強暴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
(四)潘子棟於112年6月16日20時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陽光網咖國聯店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拒絕,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右頸瘀青、左胸瘀青等傷害,並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等強暴之違反甲女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中山公園內,未經甲女之同意,竊取甲女所有之手機,至花蓮地區某不詳之通訊行變賣,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部分,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潘子棟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2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236至237、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BA000-A112051A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BA000-A112051B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侵訴卷第245至261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18日甲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甲女與證人BA000-A112051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BA000-A112051A與「蔡○憲」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9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不公開資料袋;侵訴卷第111至114、117至1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確有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摩擦甲女之外陰部,此等部位之接觸或摩擦,衡諸目前社會通念,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其2次行為均已符合前揭猥褻之要件。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接合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且均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2次行為均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刑法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及4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查甲女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受有前開傷害,乃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強暴(毆打)手段所生結果,應分別為各次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對甲女之強暴(毆打)手段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與其各該次所犯之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女到花蓮與其見面之機會,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竊盜犯行,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身心安寧,亦對甲女之財產權有所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有與未成年人性交、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侵訴卷第2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竊盜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0425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文封
不公開資料袋
4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
侵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