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被告 張春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告 張春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憲睿
被告 郭鳳珠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被告 郭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源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甲面積383.2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己面積53.2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郭恒宏、郭恒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乙面積102.0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戊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丙1面積105.4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丙2面積20.2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丁1面積72.3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丁2面積12.3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源興負擔58%,被告郭恒宏、郭恒彬負擔42%。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張源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源興如以新臺幣480,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000元為被告郭恒宏、郭恒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恒宏、郭恒彬如以新臺幣347,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春金、張春美、張榕容、郭鳳英、郭鳳珠、郭子榛、郭恩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金芸 、 林惠美 及 林許貴蘭 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面積383.2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己面積53.2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於履勘時經台電人員指明其用電為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A),系爭電錶A之申設人為訴外人 張秋助 (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歿),而電力設備為地上物能有效使用之基礎,且多半為地上物興建完工後即由起造人申設,足認張秋助為編號甲、己建築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如附圖編號乙面積102.06平方公尺建築物、編號戊面積3.40平方公尺建築物、編號丙1面積105.48平方公尺建築物、編號丙2面積20.2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丁1面積72.36平方公尺建築物、編號丁2面積12.3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係使用訴外人 郭建成 (於90年3月24日歿)所申設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系爭電錶B),而電力設備為地上物能正常使用之基礎,堪認系爭電錶B申設人應為編號乙、丙1、丙2、丁1、丁2、戊地上物具有實際管領能力之人,應為其所有人。而上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張春金、張源興、張春美及張榕容為張秋助之繼承人,被告郭鳳英、郭鳳珠、郭恒宏、郭恒彬、郭子榛及郭恩妤為郭建成繼承人,是原告自得訴請渠等拆除上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春金、張源興、張春美、張榕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甲面積383.2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己面積53.2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郭鳳英、郭鳳珠、郭恒宏、郭恒彬、郭 張美燕 、郭子榛、郭恩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乙面積102.0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戊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丙1面積105.4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丙2面積20.2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丁1面積72.3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丁2面積12.3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源興:訴外人 林水進 原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坐落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同段686地號土地,嗣林水進與訴外人 林水獺 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將占有管理上開土地之權利1/3讓與林水獺,之後林水獺又將其權利讓與被告張源興之父張秋助,張秋助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使用,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租金仍須由林水進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繳納,故張秋助即以林水進名義繳納租金,而張秋助去世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被告張源興取得。依占有連鎖法理,被告張源興就系爭土地仍有合法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林水進之繼承人自不得主張被告張源興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恒宏、郭恒彬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由訴外人 林水旺 讓渡給予訴外人 張菊川 ,嗣訴外人 郭登居 於81年12月30日以新臺幣400,000元向張菊川購買附圖編號乙、戊、丙1、丙2、丁1、丁2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郭登居是善意取得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郭登居善意取得附圖編號乙、戊、丙1、丙2、丁1、丁2之地上物權利,被告郭恒宏、郭恒彬為繼承人,應享有同樣的權利保護;復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建物與土地的所有權可以分離,被告郭恒宏、郭恒彬對地上物的權益應受到保護;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郭恒宏、郭恒彬僅繼承 郭建德 及郭建成的財產權益,對郭建成、郭建德及郭登居的責任並無義務承擔,原告應向訴外人張菊川、郭登居或郭建成等人主張責任,被告郭恒宏、 郭恒彤 不應承擔拆除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鳳英:被告郭鳳英之父郭登居在世時即多次言明被告郭鳳英對建物無繼承資格,且被告郭鳳英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異議,惟原告亦不得其被告郭鳳英提出任何形式之賠償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郭鳳珠: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是收到起訴狀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郭子榛、郭恩妤:對於此事並不清楚,是收到起訴狀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張春金、張春美、張榕容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金芸、林惠美及林許貴蘭所有。
(二)如附圖編號甲、己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源興。
(三)如附圖編號乙、丙1、丙2、丁1、丁2、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恒宏、郭恒彬。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如附圖編號甲、己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源興,及如附圖編號乙、丙1、丙2、丁1、丁2、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郭恒宏、郭恒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春金、張春美、張榕容、郭鳳英、郭鳳珠、郭子榛、郭恩妤均非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並無拆除地上物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春金、張春美、張榕容、郭鳳英、郭鳳珠、郭子榛、郭恩妤拆除地上物,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張源興雖辯稱依占有連鎖取得合法權源,並提出權利轉讓契約書、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通知及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325地號,並非公有土地,且系爭土地歷來登記所有權人亦無林水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818800號函檢送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47至65頁),足見被告張源興所提出之權利移轉契約書雖記載林水進將旗山北勢段325地號及686地號土地1/3讓給林水獺管理使用等語,僅係林水進與林水獺間之契約,且原告並非林水進之繼承人,故原告自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又原告提出繳納租金之單據,均係繳納北勢段670地號土地之租金,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以,林水進既非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將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讓與林水獺,縱張秋助係由林水獺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張秋助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張源興辯稱係有權占有,自非可採。
3.被告郭恒宏、郭恒彬雖辯稱郭登居係善意取得地上物等語,並提出公有土地讓渡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審訴卷第409至411頁),惟公有土地讓渡契約書記載張菊川將旗山鎮三協里武鹿坑庄內香蕉冷凍廠邊之公有土地約壹分餘地連同地上物全部讓渡與郭登居等語,另參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郭登居於83年7月中旬國有財產署測量土地時,發現土地係屬私有,及林水旺證稱以三萬元代價把那塊地使用權讓與張菊川等語,又系爭土地歷來登記所有權人亦無林水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818800號函檢送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47至65頁),可見林水旺並非系爭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亦非公有土地,郭登居亦早已於83年間即知悉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為私有地,則林水旺、張菊川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有合法權源之人,郭登居縱自張菊川受讓地上物,自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郭恒宏、郭恒彬辯稱係郭登居係善意取得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等語,自非可採。
4.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源興為附圖編號甲、己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郭恒宏、郭恒彬為附圖編號乙、戊、丙1、丙2、丁1、丁2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張源興、郭恒宏、郭恒彬既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張源興、郭恒宏、郭恒彬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張源興、郭恒宏、郭恒彬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源興應將如附圖編號甲、己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郭恒宏、郭恒彬應將如附圖編號乙、戊、丙1、丙2、丁1、丁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敗訴之被告張源興、郭恒宏、郭恒彬負擔。
七、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張源興、郭恒宏、郭恒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