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請人 陳明凱
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相對人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
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記載「其上114建號建物」,應更正為「其上1153建號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法院所為
裁定所準用,為同法第23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