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請人 陳明凱

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相對人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

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記載「其上114建號建物」,應更正為「其上1153建號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法院所為

  裁定所準用,為同法第23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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