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AD000-A1128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黃信樺 律師
石宗豪 律師
被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AD000-A11281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即被害人AD000-A1128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審理中。是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自得聲請訴訟參與。又經本院電聯並於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無意見等情(見聲字卷第13、18至19頁),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