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杰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杰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將其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杰良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杰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帳戶內之金錢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均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花蓮一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是被告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花蓮一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營建工程、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謝杰良固有將花蓮一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觀之,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而該花蓮一信帳戶係於113年4月11日結清,結清時該花蓮一信帳戶內尚有餘額有8萬8元(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陳稱係其親自前往花蓮一信結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是該花蓮一信帳戶結清時之餘額,係屬犯洗錢罪之財物,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查明該郵局帳戶內之餘額,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贓款,係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為實際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花蓮一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雅婷 」、「 黃錦川 」等人與告訴人甲○○加好友,並對告訴人甲○○佯稱:可下載「明麗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更高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花蓮一信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5時3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
3.告訴人甲○○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70頁)
4.花蓮一信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第19頁)。
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祈福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後幫其改運云云,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0時01分
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第89頁至第93頁)
3.被害人乙○○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95頁)
4.郵局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
113年4月13日10時03分
1萬8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有關感情和合相關法術之廣告,並透過臉書訊息與告訴人丙○○聯絡並佯稱:可以幫忙作法術與喜歡之人促進感情云云,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50分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頁至第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3.告訴人丙○○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20頁)
4.郵局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有關感情和合相關法術之廣告,並透過臉書訊息與告訴人丁○○聯絡並佯稱:透過法術可以改善感情運勢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5時16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頁、第139頁至第146頁)
3.告訴人丁○○遠東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警卷第157頁、第169頁至第177頁)
4.郵局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