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益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益丞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4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4年2月13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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