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尚臻
再審被告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坤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
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
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
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499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投小字第41
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再審原告未敘明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南投簡易庭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
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判決確定,本
件再審被告惡意索討管理費,符合再審程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所有證據
於再審時提供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
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小額判決再審被告
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
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3年4月7日送
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103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給付管理費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僅泛言再
審被告惡意索討管理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3款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未遵守不變期間亦未依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