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28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被 告 陳柏菘 (即 陳奕男 )
蔡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菘(即陳奕男)以被告蔡玉華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8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以附條件
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其購買牌照號碼N5-0242之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8,816元,期間
自86年12月7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共36期,每月支付18,8
56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催不繳,被告並將該車典當,
致訴外人福灣公司無法取得標的物拍賣受償,而對被告提起
刑事訴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事件,嗣後福灣公司雖尋回系
爭車輛,惟因該車因受禁止異動且逕行註銷牌照而無法移交
,致拍賣無法成立而未受償。嗣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該
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轉讓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等均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