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華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華准與 鄒生元 係緬甸同鄉,為朋友關係,惟因細故而生嫌隙,詎鄭華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時許,在鄒生元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飲食店門前與鄒生元發生口角時,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警棍並以緬甸語對鄒生元恫嚇稱「要他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鄒生元致生危害於安全,使鄒生元心生畏懼。復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店門前,又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玻璃啤酒瓶並以緬甸語對鄒生元恫嚇稱「黑白二道伊都可以玩」、「伊不爽他,要他小心一點」、「要用很多方法來玩弄他」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鄒生元致生危害於安全,使鄒生元心生畏懼。嗣經鄒生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鄭華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鄭華准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後之某時許到達該派出所,在雙方協調時,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緬甸語對鄒生元恫嚇稱「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只是伊沒有出手而已,如果伊出手的話,會讓他及他太太不堪設想」、「伊想要殺鄒生元及鄒生元的太太」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鄒生元致生危害於安全,使鄒生元心生畏懼。
二、案經鄒生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華准固承認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告訴人鄒生元所開設之前揭店門前手持警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店門前喝啤酒,且事後因告訴人報警,雙方均有至派出所,而告訴人之妻 林玉華 、證人 周世鳳 亦有至派出所等事實(詳本院一百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鄒生元、 梁廣源興 、林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互核相符(分別詳本院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渠等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鄒生元、周世鳳於警詢(分別詳偵卷第3-4頁、第7頁及其反面)中及證人鄒生元、周世鳳、 徐志光 於偵查中(分別詳偵卷第14-16頁、第35-3
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梁廣源興、周世鳳、徐志光等人與被告均係緬甸同鄉,原無怨隙,實無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紛爭而相互設詞勾串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亦自承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前揭店門前手持警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店門前喝啤酒,且事後因告訴人報警,雙方均有至派出所,而告訴人之妻林玉華、證人周世鳳亦有至派出所等情節,亦徵上開證人所證情節非屬子虛,可認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實,是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先後三次出言恐嚇告訴人,且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情境下所為,犯意各別,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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