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9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就該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健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 謝朝明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健弘於民國99年11月27日2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號○路與頂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從路邊起駛至145號公路由虎尾往土庫方向行駛時,其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係夜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致同向在後由謝朝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遂而撞上,謝朝明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臉部撕裂傷、右下肢及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謝朝明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詎吳健弘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謝朝明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謝朝明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該145號公路往土庫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訪查車禍現場目擊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健弘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弘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審理卷《下稱100交訴15號卷》第14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卷《雲檢100偵92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第6頁;雲檢100偵9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蔡明紘 之偵查報告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8頁;同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9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並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28日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及時對告訴人為必
要之救護,亦未下車察看,亦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且未協助處理善後,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00交訴15號卷第28頁正、背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2名幼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又按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雖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對其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每月需依和解內容償還金錢予告訴人,倘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告訴人獲得賠償毫無俾益,此亦非告訴人所樂見,且被告尚有2名幼子,需賴被告在外工作打拼以負擔其等之生活費,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又被告若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告吳健弘應於一○○年八月四日前給付告訴人謝朝明伍拾萬伍││仟元: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四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四日前,各給付告訴人謝朝明伍仟元。若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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