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4號、9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參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橡皮軟管壹條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參支、橡皮軟管壹條、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並自前次判決確定後,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在桃園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或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相同時、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甲○○與丙○○(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組,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歐香新城71號乙○○住處,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適屋主乙○○返家發現,甲○○乃持上開現金自後門逃逸,並將上開現金丟棄在屋後菜園,奔向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坐入車內,2人欲駕車離去時,被乙○○攔下,報警當場逮捕,並在車上查獲海洛因1包(淨重0.97公克)、針筒3支、橡皮軟管1條及螺絲起子
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6月23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90001292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97公克)、針筒3支、橡皮軟管1條、螺絲起子1組。
(五)現場照片9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