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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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1月2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2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1、2所示乙○○等人所有之 白鐵管 等財物。嗣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㈠於94年3月2日11時許,警員循線至戊○○位於苗栗縣三灣
鄉內灣村8鄰內灣33號住處,經戊○○同意後,警員進入其住處內搜索,扣得乙○○失竊之白鐵管8.6公斤。
㈡於94年6月14日5時1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
○○○巷○○弄○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旁查獲,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丙○○訴由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在其住處,為警扣得白鐵管8.6公斤,及於上述時間在華隆公司頭份總廠旁,為警於其所駕駛之LX─0768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等事實。但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丁○○跟我說我去拿白鐵的地方是他人廢棄的,白鐵當時被人拆成1塊1塊掉落滿地,我想是他人不要的所以才撿。是1個叫 小林 的人,叫我去華隆公司頭份總廠旁載白鐵等物品,並叫我去頭份上公園等他」等語。
二、惟查:㈠附表1部分:
⒈證人即查獲附表1所示竊案案件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4年3月2日上午8時整是否有到被告住處?)是。(檢察官問:為何要去他家?)因本所有接獲民眾告知嫌疑人戊○○家深夜有聽到敲打鐵器聲音,凌晨也看到他有載東西回家,我和所長就到那邊訪查。(檢察官問:民眾有無說何時聽到敲打聲音?)我們去查獲當日的前5、6天左右。(檢察官問:你們去查訪情形如何?)當日戊○○有在家我們敲門,他開門,我們表明身分,並經他准許我們進入他家客廳,客廳旁有工具間開著,工具間內有綁好的鋁管,經詢問犯嫌,他告知該鋁管是撿拾的,我們請他陪同去他撿拾物品處所,並請所有人到該處確認。(檢察官問:你稱之鋁管是扣案之白鐵管?)是。(檢察官問:你們去被告撿拾物品處所看到之情形?)那邊有單獨道路可通往,被告告訴我們說鐵管是在房子旁邊的竹林撿拾,被告就帶同我另一同事過去,但我沒有去,房子窗戶之鋁管及裡面設備之鋁管都被拆不見了。(檢察官問:被告有當場指出他撿白鐵管的地方?)我們有拍照回來,地點是在房子旁邊的竹林。(檢察官問:提示94偵851號照片(第39頁),被告撿拾白鐵管之位置是否就是照片中被告所指之位置?)是。(檢察官問:乙○○他家地形如何?)那邊僅有一單獨道路,單獨通到那邊有二戶人家。(檢察官問:乙○○稱開車無法到達有何意見?)要用走路的,從單獨道路往他家走要10幾分鐘。(檢察官問:該處是否很多人可以看到?)平常有經過的人才會知道,不是在大馬路就可看到」等語(參審卷第37至39頁)。
⒉是由證人甲○○的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在查獲被告
戊○○前5、6天,有民眾向警局通報,於深夜自被告家中傳來敲打鐵器的聲音,且於凌晨時分也看見被告載物品返家。乃於94年3月2日11時許,至被告住處查訪,渠經被告同意,入內搜索,查獲白鐵8.6公斤。被告說白鐵是撿拾得來,並帶同派出所之員警至撿拾白鐵的處所,該處即是位於三灣鄉乙○○所有工寮旁邊的竹林。此工寮僅有
1條單獨道路可到達,平常有經過的人才知道方位,不是於大馬路就可看到等情。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問:頂寮
村工寮窗戶是否是我拆的?)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據我所知,因土石流我在那邊工作,被告是待業中,我告訴他那邊有我丟掉之廢鐵可以去撿,他所謂的房子是工寮,就是豬圈,那邊沒有人居住。(檢察官問:你叫被告去撿的地方距離工寮多遠?)有土石流的地方很廣,工寮到我們工作的地方大概有2公里,工寮是我們工作的範圍。(檢察官問:你之前稱被告去撿的地方和你所述的地方不對?)是,我工作回家很晚才去製作筆錄,他們所說的上面工寮雜草叢生,已沒有人居住,我不知道上面可以撿拾,工寮也是我們工程之範圍內,我叫他去撿的鐵是我們工程所使用的廢鐵。(檢察官問:既然你沒有看到,為何會說撿取的地方是不對的?)我叫他撿的是下面的廢鐵,我不知道他上去上面5百公尺的工寮撿拾白鐵,我叫他去撿的是小支的黑色廢鐵,不是叫他去撿白鐵。(檢察官問:你告訴被告可以撿時,是撿什麼?)我跟他說撿一些廢鐵,我沒有講什麼顏色,當時我知道那是黑色的,那是工程做完親自丟的廢鐵。(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從事何業?)是作鐵工,目前待業中,我才告訴他我們工作的地方有廢鐵,叫他去撿拾,當時他的小孩還在讀書。(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41頁所示照片,你叫被告去撿的鐵是否是照片所示的這種白鐵?)不是。(審判長問:你是何時跟被告說那地方有廢鐵可以撿?)今年過年後,在我家旁邊告訴他。(審判長問:當時你有告訴被告說工程用丟棄之廢鐵是黑色或生銹的?)我沒有告訴他,但我丟的廢鐵久了就會生銹。(審判長問:你稱的廢鐵是綁鐵的鋼筋?)是。(審判長問:你有無告訴被告說你稱的廢鐵是丟在工地旁邊?)整個工地沿路都有。(審判長問:工寮有在路上,還是在裡面?)是在私人土地之產業道路上」等語(參審卷第40至44頁)。
⒋是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被告原本是鐵工
,但嗣後在待業中,小孩尚在就學中。於94年過年後不久,渠告訴被告在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及北埔村附近,渠做工程處所沿路地帶,有渠綁鋼筋後丟棄之廢鐵,可由被告撿拾,但並不是如被告為警查獲的此種白鐵(如94年度偵字第851號卷宗第41頁所示)。而前述的工寮,是位於私人土地的產業道路上,該處雜草叢生,係位於渠工程範圍之內等情。
⒌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參94年
度偵字第851號卷第32至34頁、73至74頁),可知證人乙○○於93年12月底曾至前述工寮觀看時,該處並無任何物品失竊等情。
⒍參諸94年度偵字第851號卷宗第41頁照片所示,為警於被
告住處查獲的白鐵,外觀新穎白晰,一望即知係具有相當價值的財物。再衡酌證人丁○○係告知被告可撿拾施工後綁鋼筋所丟棄的廢鐵,並非為警查扣的上述白鐵。且被告曾為鐵工,衡諸常情,應能知悉為警查獲之白鐵,並非證人丁○○施工後所丟棄之廢鐵。再者,告訴人乙○○所有之前述工寮,地處偏僻,非位於大馬路旁,若非常於附近出入的人,實難得悉該處的位置。綜上論證,可知被告應係經證人丁○○告以可至上述處所撿拾廢鐵,而至告訴人乙○○工寮附近撿拾證人丁○○丟棄的廢鐵後,得悉工寮所在位置。且因該處工寮人煙罕至,在發覺工寮內有相當價值之白鐵,於94年3月1日13時30分許(參同偵卷第13至14頁,其於警詢時自承至前述工寮旁等情),即趁四下無人時,竊取工寮的白鐵,並於深夜或凌晨時分,將竊得的 白鐵載 回家,因發出相當大的聲響,驚動鄰居,乃報警查訪後,在其住處扣得告訴人乙○○失竊的白鐵,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㈡附表2部分:
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為辯,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但其未能舉出「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則其辯稱係「小林」之人,請其至前述華隆公司頭份總廠旁載運附表2所示物品等情的真實性,實有可疑。再查,華隆公司所有由告訴人丙○○所保管,如附表2所示物品,為他人竊取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再觀諸94年偵字第2252號卷宗所附的照片所示(第40至43頁),為警在被告上述自用小客車查獲的輸送帶、軌道箱及水閥,體積不小,且均為白鐵製,具有相當的財產價值。被告於深夜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載運前述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的物品,然該物品,卻是位於其被警查獲地點附近的華隆公司,甫遭人偷竊的財物,而被告又無法說明其有取得該物品的正當權源,且其上述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查考,被告實難自圓其說。復徵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有竊盜犯行(參94年偵字第2252號卷宗第48頁),再佐以前述之論證,華隆公司所有之前述物品,係被告於94年6月14日3時許至上址(參同偵卷第14頁,其自承於斯時搬運上述白鐵)所竊取乙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的前述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2張(參94年偵字第851號卷宗第35頁,94年偵字第2252號卷宗第38頁)、現場照片10張(參94年偵字第851號卷宗第39至40頁,94年偵字第2252號卷宗第40至42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參94年偵字第851號卷宗第27至31頁,94年偵字第2252號卷宗第32至36頁)、華隆公司頭份總廠車輛過磅記錄表1張(參94年偵字第2252號卷宗第39頁)、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參94年偵字第2252號卷宗第43頁)在卷可佐,其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竊盜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的犯行,與起訴部分附表1的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其又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及被告目前在家待業中,尚有子女在就學,亟需其撫養照顧,再衡酌其犯罪次數、態樣、手段、方法、犯罪所得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戊○○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尚有竊取乙○○所有之鐵製窗框、鐵門、工寮內外的鐵籠等物品。然查,被告否認竊取乙○○所有之鐵製窗框、鐵門、工寮內外之鐵籠,而證人甲○○於被告住處,除查獲上述白鐵8.6公斤之外,並未扣得乙○○失竊的其餘物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竊得乙○○所有的鐵製窗框等物品,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的行為,與前述附表1所示的竊盜犯行,係屬接續犯,具有實質上
1罪的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本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851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一│94年3月1日│苗栗縣三灣鄉│不詳方法│白鐵管8.6│乙○○│刑法│││13時30分許│頂寮村與北埔││公斤││第320條││││村交界山區工││││第1項││││寮│││││└──┴─────┴──────┴─────────┴─────┴────┴────┘附表2:
┌─────────────────────────────────────────┐│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2252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一│94年6月14│苗栗縣頭份鎮│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白鐵4支(│丙○○│刑法│││日3時許│民族路394巷│後,放置於其所有之│輸送帶軌道││第320條││││50弄5號華隆│自小客車LX-0768號│)、白鐵箱││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後欲載離現場│1個(輸送││││││頭份總廠(以││軌道箱)、││││││下簡稱華隆公││白鐵水閥1││││││司頭份總廠)││個(輸送帶││││││││水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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