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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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由甲○○持鐵管毆打乙○○」更正為「由甲○○持鐵管,其餘數人則分持鐵管及熱熔膠棒共同毆打乙○○」,第七行補充「左眼鈍傷併眼瞼瘀傷、外傷性虹彩炎,視網膜震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對所造成傷害之全部結果,同負責任,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生傷害犯意之犯罪動機、被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見其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固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固有可議,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殊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