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㈠甲○○於民國88年8月間起,承接大安溪河川上游河川公地
之座落苗栗縣○○鄉○○段○○○○號附近宏樹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樹公司),及座○○○鄉○○○段○○○號附近鴻勝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勝公司)之土石採取業務,並擔任該兩家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其中鴻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樹公司)獲得苗栗縣政府許可開採面積為4公頃,其許可採取砂石數量為4萬立方公尺,而宏樹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鴻勝公司)獲得許可開採面積為3.5公頃,其許可採取之砂石數量為3萬5千立方公尺,又該大安溪上游因無河川治理計畫,嗣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改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示有關宏樹、鴻勝等公司,展期使用大安溪上游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案,展期年限為1年,並最長延長至89年10月31日止。
㈡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自88年8月間起,在上址河川公地,連續以超深方式雇工盜
採砂石,並將盜採之部分砂石堆置於○○鄉○○段○○○○號等附近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內(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業經臺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甲○○有期徒刑8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2月25日91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案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違法堆置砂石之行為,雖經主管機關人員多次取締開立處分書,甲○○仍未清運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應甲○○之陳情,於92年5月29日,會同相關機關及甲○○,在上址履勘所堆置之土石,甲○○自承如附圖(詳偵卷第155頁)編號第三、四、五之土石堆(以下簡稱系爭土石堆),係其所有並堆置者,而所堆置之土石數量,除宏樹公司、鴻勝公司原許可採取之7萬
5千立方公尺外,尚包含甲○○另與山海砂石有限公司合作開採之3萬立方公尺、及原有堆置在現場之6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合計約有16萬5千立方公尺,惟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6月間,對上述編號第三、四、五之土石堆測量結果,發現編號三之土石堆面積為1點34公頃、數量為9萬9千立方公尺;編號四之土石堆面積為1點81公頃,數量為2萬2300立方公尺;編號五之土石堆面積為1點99公頃,數量為19萬
2千立方公尺,合計堆放之面積為5點1公頃,而數量為31萬3300立方公尺,扣除甲○○自 承上 述原許可及堆置之土石數量16萬5千立方公尺後,仍超量盜採砂石14萬8千3百立方公尺,以標售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78元計算,其不法利益高達5605萬7千400元(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⒉甲○○負責之宏樹、鴻勝兩家公司,雖應於89年10月底即停
止自採區採取砂石,惟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6月間,對該兩家公司採區測量結果,發現該採區停工後時隔兩年,縱使經河水沖刷造成砂石淤積、回填,但宏樹公司之採區仍較原許可計畫高程超深採取土石3萬3千450立方公尺,鴻勝公司採區則仍超深採取土石2萬8611立方公尺,合計超深採取土石6萬2061立方公尺,始發現採區內亦有盜採事實而查獲(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勘測員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66頁以下):證明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6月間檢測之結果,及系爭土石堆測量之過程及採區內確有超深採取土石之情形等事實。
㈡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承辦員 劉家智 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04頁以下、第164頁以下):證明被告確有承認上述土石堆為其所堆放,而上述採區採取期限至89年10月31日止,於92年勘查時之土石數量,應較89年檢測時要少一些,可能有部分土石運出去等事實。
㈢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 吳健錫 於調查局及偵
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5頁以下、第268頁以下):88年至90年3月間,擔任駐衛警期間,在大安溪上游河道南北兩岸各有一堆土石,在伊調離現職前,並未發現該土石堆有移動之事實。
㈣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 侯祥洪 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6頁背面以下、第270頁以下):
90年3月至90年9月間,擔任駐衛警期間,知道在大安溪上游河道南北兩岸各有一堆土石,該期間被告有在清運,運土石至被告位於卓蘭鎮的公司,90年的桃芝颱風對該土石堆沒有影響,因為土石堆在較高的地方,颱風水沒有淹到堆放地點,此二堆土石沒有移動過,一直在原位置等事實。
㈤苗栗縣政府核發宏樹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見偵卷第36、37
頁):證明許可採取面積為4公頃,其許可採取砂石數量為
4萬立方公尺之事實。㈥苗栗縣政府核發鴻勝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見偵卷第41、42
頁):證明許可採取面積為3點5公頃,其許採取砂石數量為3萬5000立方公尺之事實。
㈦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88年10月28日經水利三管字第Z000
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2頁):證明上述兩個採區採取期限至89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5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
見偵卷第87、88頁):證明被告承認上述三個土石堆為其所有並堆置等事實。
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7月2日經水勘字第09232000
900號函附上述兩個採區及上述3個土石堆之測量結果、相關圖說(見偵卷第89頁以下):證明系爭土石堆之測量情形,及系爭兩個採區內確有超深採取土石之事實。
㈩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標售計畫統計表:證明上述類似之土石標售平均價格為每立方公尺約378元之事實。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之理由:㈠被告否認本件犯罪,其答辯(含辯護意旨)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伊雖有自88年起挖取砂石,但伊並沒
有以超深的方式盜採砂石,系爭土石堆,包括原所堆置在現場承接前手吳老師的6萬立方公尺,並有跟乙○○購買
3萬立方公尺。⑵辯護意旨:挖取施工的過程中,怪手開挖不可能相當精準,在合理誤差的深度範圍內,應不算竊盜,如本案准許1公尺的深度,在1至2公尺的範圍內都是屬於合理的誤差。此外,學理上挖起來砂石的數量要考量其蓬鬆程度,一般換算比率是1比1.3,所以堆置的土石是比較蓬鬆的,而還沒有挖的土石是比較密實的。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伊於89年10底就報停工,並沒有再進
場,也有向主管機關縣政府及河川局報備,請他們驗收,之後就沒有再挖了。至於經濟部水利屬經過2、3年之後才去測量,結果為何會這樣,伊並不清楚。⑵辯護意旨:現場是一個開放的現場,任何人車都可能進入,並沒有淨空,所以超深之情形不能歸責於被告。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
檢察官之舉證」一欄中,證據清單㈤至㈦之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石堆因涉嫌係堆置於○○鄉○○段○○○○號等附近
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內,而被告因此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91年8月
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甲○○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2月25日91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該案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甲○○因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陳情,該署檢察官乃於92年5月29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人員及被告甲○○,至上址履勘,甲○○當場自承系爭土石堆係其所有並堆置,且檢察官當場指示經濟部水利署擇日測量系爭土堆之面積、體積、及測量宏樹公司、鴻勝公司經核准之採區土石採取量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證據清單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訴最高法院之刑事上訴狀、補充理由狀等(見偵卷第223至256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⒊又經濟部水利署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
,乃於92年6月17日至現場測量系爭土石堆及被告宏樹公司、鴻勝公司採區之結果,系爭編號三、四、五之系爭土石堆面積及數量均為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而被告公司採區超深之數量亦為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而系爭土石堆中,包括⑴宏樹公司、鴻勝公司原許可採取之7萬
5千立方公尺,⑵甲○○另與山海砂石有限公司合作開採之3萬立方公尺、⑶原有堆置在現場之6萬立方公尺之土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訛,且被告亦供認系爭土石堆為其所堆置,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7月2日經水勘字第09232000900號函暨檢附之採區測量結果相關圖說(見偵卷第89頁以下)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之主要爭點:
⒈檢察官所據以起訴被告之主要證據,乃經濟部水利署於92
年6月17日至現場測量結果:⑴系爭土石堆數量合計約有31萬3300立方公尺、⑵被告宏樹公司、鴻勝公司採區合計超深達6萬2061立方公尺。檢察官就前述⑴部分證據資料,認為扣除主管機關核准開採之7萬5千立方公尺,及原有堆置6萬立方公尺及與山海砂石公司合作開採之3萬立方公尺,共超過14萬8300立方公尺,應認被告有超量盜採之嫌疑,故起訴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部份。而就前述⑵部分,認為被告超深挖取,而起訴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先予敘明。
⒉承上,本案事實上之主要爭點,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在於系爭土石堆中14萬8300立方公尺之來源,是否係被告於88年8月起至89年10月31日停工止,於大安溪河川上游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時,所超量盜採竊得?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在於被告所有之宏樹公司、鴻勝公司原採區,於
92年6月間經檢測超過原許可計畫高程之6萬2061立方公尺之結果,是否係被告於89年10月31日停工後所超深盜採所造成?以下茲分別敘述如下。
㈣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
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而言。單純持有贓物或來源不明之物,其可能原因綜多(或因收受贓物,或因侵占遺失物或者在不知情為贓物之情形下買受等等,不一而足),苟無法證明確係竊取他人之物所得,縱被告無法交代其持有物之來源,實難以竊盜罪相繩。基此,本案之主要關鍵事實,應在於被告宏樹公司、鴻勝公司之採區,是否有超量盜採之事實?而非被告持有之系爭砂石堆來源為何,先予敘明。
⒉經查,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及苗栗縣政府曾於宏樹公
司、鴻勝公司89年10月31日停工前之89年9月8日,會同宏樹公司、鴻勝公司人員至該公司採區現場檢測有無超深挖掘之情形,其結果,據證人即到場檢測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技工劉家智於偵查中證稱:鴻勝公司部分,其計畫高程及實測高程的差距約有1至2米左右,鴻樹公司則差距不到1公尺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65頁),且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亦根據檢測結果表示:檢測各點高程均未逾越許可計畫高程超過2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超過1公尺,係屬過失之誤差乙節,此有該局89年9月16日(89)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採區檢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以下),而檢測各點高程均未逾越許可計畫高程超過2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超過1公尺,係屬過失之誤差之檢測標準,亦有經濟部水利處89年7月18日經(89)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審卷第63、64頁)。準此以觀,以89年9月8日間之時點而言,即便被告採取土石有超深之事實,亦屬施工過失所造成之容許誤差,並未逾越挖取砂石時合理超深之必要範圍,從而,該過失超深挖取之數量應屬些微,由此應可推論系爭土石堆中之14萬8300立方公尺砂石,並非被告於89年9月8日前所超深挖取,殆無疑義。
⒊承上,於前述89年9月8日測量後,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
6月17日再度至宏樹公司、鴻勝公司上述採區測量,結果實測高程超過原許可計畫高程達6萬2061立方公尺,已如前所認定,準此,本案之進一步之癥結點應在於:自89年
9月8日測量後,至92年6月16日測量前之兩時點間,何被告是否於上述採區超深挖取6萬2061立方公尺?是以,檢察官固起訴被告超量盜採砂石達14萬8300立方公尺,惟卷內唯一直接證明被告公司採區有較許可計畫高層超深之證據資料,僅顯示有超深6萬2061立方公尺,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兩者之差距原因為何?兩者之關聯為何?即何以起訴竊取並堆置之土堆數量,較採區超深之數量為多?因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
14萬8300立方公尺砂石之行為,尚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以憑採。從而,本案次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於89年9月8日檢測後超量挖取6萬2061立方公尺之行為。
⒋承上,關於被告是否有於89年9月8日檢測後,至89年10
月31日停工之間,於採區超量挖取6萬2061立方公尺之行為乙節,據證人劉家智於偵查中證述這段期間,經濟部水利署並未再至採區測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4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系爭超深之6萬2061立方公尺,確於斯時所挖取,從而,尚難以將92年6月間至採區現場所測量之超深結果,即率爾推論係被告於89年10月31日停工前所竊取,要無疑義。
⒌至被告持有之系爭土石堆中14萬8300立方公尺砂石來源為
何,經查,⑴按「砂石」係天然之物,與車輛等具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等足辨別、區分特定物是否係贓物而言,即有所不同,故砂石本身是否係竊得之贓物,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否則尚難僅憑單純持有砂石之行為,即遽論確係竊得之贓物。⑵又砂石於挖取出來後,會因解壓而變得較為鬆散,因此,開採後土石之鬆方體積,確實會大於取土場之土石實方體積乙節,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94年4月13日(94)營建字第0405號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80頁)。準此,被告縱然持有系爭土堆,然其堆置之砂石體積,必然大於所挖取之體積,因此,檢察官單憑被告所堆置之砂石數量,以資認定被告超量竊取砂石之數量,其推論過程即不無有瑕疵之處,自有合理懷疑之處,尚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⑶再者,被告復辯稱系爭土石堆中,尚有其向苗展公司之乙○○購買約3萬立方公尺砂石等語。惟按,本院審酌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不論被告是否可以合理交代系爭土石之來源,或不願交代其來源(如被告係知贓故買,而不願指出賣主),然證據法則之重點在於檢察官是否可以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有竊取砂石之行為,從而,不論被告甲○○上開所辯是否足以採信,尚難執此遽論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⑷綜上,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持有砂石之數量,超過准許挖取數量,進而認定被告有超量盜採之犯行,其推論過程尚有瑕疵,且不論被告對於持有系爭土石堆之來源是否可合理交代,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另證人即88年至90年3月擔任大安溪白布帆上游河段巡防
員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駐衛警吳健錫於調查局中證稱:在伊任內,並未發現宏樹公司、鴻勝公司有逾越界樁盜採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6頁),準此,被告既未逾越界樁盜採,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核准之採區內有超量挖取之行為,即應認被告之竊盜犯罪嫌疑不足,要無疑義。
⒎末查,如被告有盜採砂石之行為,衡情被告理當於盜採後
即行運離現場,焉有將竊得之砂石堆置於現場,而留下明顯犯罪證據之理?況且,被告將所挖取之部分砂石堆置於附近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而涉犯違反水利法,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應被告甲○○之陳情,會同經濟部水利署、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等相關機關至現場履勘,過程中被告自承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並堆置乙節,已如前述,準此,苟系爭土石堆確係被告所超深盜採並堆置,其豈敢向檢察官陳情,並邀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甚至自承系爭贓物土石堆為其所有之理?由此可推論系爭土石堆之來源,尚無不法之處。
⒏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持有系爭砂石堆超量達14萬8300立
方公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竊取該砂石之行為,且縱被告無法合理交代系爭砂石堆之全部合法來源,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推認被告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殆無疑義。
㈤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首先,被告之宏樹公司、鴻勝公司,於89年10月31日之核
准期限屆滿後即行停工乙節,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劉家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89年10月底到期即停採等語(見偵卷第166頁)相符,且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停工而繼續挖採,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89年10月31日停工後,是否復行入場盜採砂石。
⒉按我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編制有所謂河川駐衛警或巡防
員,不時於我國大安溪等重要河畔擔任巡防之工作,以查緝是否有於河床盜採砂石等非法之工作,是以,如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予盜採砂石之人,駐衛警或巡防員一般當無不知之理,然而,本案檢察官所據以起訴被告之主要證據,在於經濟部水利署於停工後約2年多之92年6月17日至宏樹公司、鴻勝公司採區測量,結果較原許可計畫高程超深合計6萬2061立方公尺之結果而言,卻未提出河川駐衛警等證詞之證據資料,證明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以如何之手段?盜採砂石。換言之,被告於89年10月31日停工後,乃至於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6月17日至採區測量之2年多間,被告是否有再行入場盜採砂石之犯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⒊再者,宏樹公司、鴻勝公司系爭採區之現場,屬於開放式
之場地,停工後之採區,任何人均得以進出,並未予以管制乙節,業據證人即92年6月17日到場測量之經濟部水利屬堪測隊測量員丙○○到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8頁)。
是以,被告於89年10月底停工後,採區既然並未予以管制人員出入,即無法排除另有第三人於斯時進入採區現場予以盜採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停工後至測量時之2年多間,每逢梅雨季及颱
風季(如90年7月之桃芝颱風)等所帶來豐沛之河水,甚至造成河流改道或溪川暴漲,衡情不無可能於河床上形成淤積,或將河床之砂石挾帶而去,此攸關被告公司採區所餘砂石量之多寡,然檢察官並未就採區河道之地形、地貌及河水量是否造成淤積或沖刷可能,予以舉證說明,本院即難排除被告公司採區超深之原因,可能係因天然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結果。
⒌綜上,尚難僅憑被告停工後之兩年多後之測量結果,即遽
論採區超深之6萬2061立方公尺砂石係被告所竊取,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超深部分確係被告所為,亦無法排除有第三人盜採或天然因素所造成之結果,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竊盜犯嫌不足。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盜採砂石之事實,尚不得僅憑被告所持有之砂石數量超過原核准挖採數量,或停工後2年多後採區現場有超深之客觀事態,而推斷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準此,公訴人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志宏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