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警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六三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天雖有喝酒,然業經本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95年4月8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六三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結果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汽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顯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其確有飲酒超過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事法律時,就科處罰鍰之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除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方得另依行政罰科處罰鍰。準此,異議人確有飲酒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事實,業如前述。然異議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書在卷可參。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部分,應僅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
六、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