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健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健桓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被警當場掣單舉發違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ABY四○六二六三號),詎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被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嗣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異議人仍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易處註銷汽車駕照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然異議人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照,竟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三百四十六點九公里處時,未依該路段速限標誌(一百一十公里)指示,行車速度高達一百三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而遭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 楊峻騰 以雷射測速器採證,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惟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漏繳前揭ABY四○六二六三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罰單而被註銷駕照,惟該案之裁決書係其父其父 陳樹人 代收,父親因年事已高、記憶力不好,常健忘而未轉交,故該註銷處分無效,伊並非無照駕駛及故意拖延繳納罰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
—六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三百四十六點九公里處,以超出該路段速限二十一公里行駛,而遭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經異議人當場簽名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又異議人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被警當場掣單舉發違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
ABY四○六二六三號),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裁三字第ABY四○六二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如逾期未繳納,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前繳送,如未於該日前繳送,自同年八月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執照,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住所,由異議人之父陳樹人簽收,有該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承認。原處分機關既已將上開北市裁三字第ABY四○六二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送達方式,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陳樹人代收,則無論陳樹人有無將之轉交予異議人,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並未於該裁決書所定之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易處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至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其處分自屬合法有效,異議人辯稱註銷處分無效云云,自非可採。是異議人於上述遭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後並未重新考領,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三百四十六點九公里處,以超出該路段速限二十一公里行駛,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惟因異議人仍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係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事實,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執前揭辯稱其並非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並非可取。
(二)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後並未重新考領,而於上揭時地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