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因不滿鄰居乙○○與其姊曾有口角糾紛,明知其並未因乙○○教唆他人毆打而受傷,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持因跌倒成傷診治之診斷證明書,向該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誣告乙○○教唆他人對其傷害。嗣甲○○心生悔悟,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三江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及自白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誣告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至三江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同時合於該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方受理報案後通知被誣告人乙○○到所說明前,即已向三江派出所警員主動供出誣告實情,有該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被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不思以正當途逕解決家人與被誣告人乙○○間糾紛之動機,誣告乙○○竊盜之目的;惟其係受有親姐與人口角之刺激;向警察機關誣告之手段;其前有竊盜罪之素行;依其陳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行方不明多年,母親重度憂鬱症長年就醫,並由其照顧,平時以貼磁磚為業,月入約新台幣一至二萬元之生活狀況;其犯後僅四日即自首坦承誣告犯行,使警方隨即發現真實,不致浪費偵查,所生危害輕微,及與乙○○達成調解,乙○○於偵查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存卷足參(偵卷第8至10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免刑之意見,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