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97號、108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陸佰零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沒收追徵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自食其力,逕自竊取便利超商內之物品,已屬不該,且其前因公共危險、強制性交、搶奪、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仍應列入素行參考,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時終知坦承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惟迄未與告訴人 劉台花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含扣除已發還保管2,693元外之現金損失2,607元〈即5,300-2,693=2,607〉),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上揭偵卷第20頁可稽)、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擔任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上揭偵卷第3頁〉,偵查中自陳前曾在精神病院住院〈見上揭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上揭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種類相仿,且犯罪時間僅隔2日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97號108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7年11月20日2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大夜班店員 賴永霖 所管領貨架上之 杜蕾斯 超薄裝保險套1盒、杜蕾斯愛潮裝保險套1盒及白蘭氏葉黃素雞精1瓶,得手後逃逸。
㈡同年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前,藉故搭上劉台花慢速行駛於該處之駕訓車,徒手竊取劉台花放置於該車後座之黑色 包包 1個(內含OPPO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大門門卡、兆豐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嗣經賴永霖追出超商外,發現甲○○竊取上開商品;劉台花將駕訓車開回駕訓班停放,發現包包遭竊, 經渠 等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台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台花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2份、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1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暨其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現金中尚有2607元未歸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罪所得除現金2607元外,均已發還告訴人劉台花及被害人賴永霖,有卷附贓物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歐蕙甄